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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創新創業總會
青創誌
網路創業之商業模式法令遵循  ....2014-04-24
鑑於電腦設備及網路通訊之普及性及便利性,以網際網路購物、購票,已成為大多數人生活習慣之一部分,而促成現今活絡之電子商務活動。又因創業成本及門檻之考量,網路創業已成為有意創業者之不二選擇,惟網路創業者,在懷抱創業夢想之同時,仍應注意相關法律之規範,避免受罰或徒增創業成本。就電子商務涉及之法令,仍應視實際商業模式而定,以下謹列舉主要之重要法令規範,供網路創業者參考。

商業模式之抉擇

就商業模式之抉擇而言, 目前網際網路販賣商品或服務,分為兩大類型,其一為商務平台之提供者,另一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前者僅提供商務平台,供商家及消費者得以在商務平台進行交易活動,例如Yahoo拍賣即是採此商務模式;後者係本身即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透過自己或他人建置之平台提供消費者商品或服務,例如Yahoo拍賣上的賣家,即是採此商務模式。

以上兩大類型之商業模式,就法律之風險及應遵循之規範,最大之差別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於販賣商品或服務於消費者時,為民法上之出賣人,依民法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對商品或服務之買受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如因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危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時,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或第9條之規定,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選擇以此模式進行,對於原供應商所供應之商品或服務所進行的廣告,會造成可能有連帶負責的情況。

反之,如僅為商務平台之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為商務平台,僅就其商務平台之提供負其責任。因此,如選擇以商務平台之提供為商業模式,則建議與商家間之契約及使用者條款等處訂明服務提供之範圍,及聲明自身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等,或是對於商家所販售之商品與服務所做之廣告不負擔任何擔保責任等等警語,以避免負擔民法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等義務。

退換貨之規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又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民國86年4月8日台八十六消保法00422號函,明白揭示「網路購物之交易型態,其性質屬消保法特種買賣之郵購買賣。」因此,從事網路創業之業者,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須提供消費者於收到商品後之7日猶豫期間。若為商業平台之提供者,應督促商家遵循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供消費者退換貨之機制,避免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

禮券
網路創業之業者,如擬進行線上點數、購物券等之發行,則可能落入現行法令關於禮券之規範中。依現行各類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所謂禮券為「由發行人發行記載或圈存一定金額、項目或次數之憑證、晶片卡或其他類似性質之證券,而由持有人以提示、交付或其他方法,向發行人或其指定之人請求交付或提供等同於上開證券所載金額之商品或服務,但不包括發行人無償發行之抵用券、折扣(價)券。」因此,如網路創業之業者,所發行的點數或購物券係由消費者以金錢的有償方式兌換而來,則須遵循各類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

網路創業之業者, 如以電子之方式發行禮券或點數,並使該禮券或點數具備多用途支付之功能,即該禮券或點數不僅能兌換該禮券或點數發行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亦可以支付其他商家或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時,則該禮券或點數可能會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屬「電子票證」,而須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規範取得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行電子票證之許可後,始得為之。

智慧財產權
無論是網路平台之提供者或是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皆可能涉及到包括網站所張貼之內容、販賣之商品等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而受著作權人、商標權人等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侵權之主張。此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責任,除民事損害賠償之外,重則受刑事責任之訴追,因此網路創業業者應對其網頁所張貼之內容或所販賣之商品或服務,應特別注意有無違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並於與合作廠商、廣告商等簽訂之契約、及使用者條款中訂定所張貼之內容並無違反智慧財產權等聲明與保證條款,以維護自身之權益。如遇他人智慧財產權侵害之主張時,應委託專業律師進行研擬,以降低損害賠償及受刑事訴追之風險。

上述為針對目前盛行的網路商業類型,如團購網站、一般拍賣網站之相關主要涉及的法令做一整理。實務上,仍須實際靠於使用者條款、商家條款,或相關之契約之文字的斟酌採用,擬訂最合適公司的商業模式,才能夠奠定踏實經營的基石。

/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吳筱涵律師

..青創會訊103年第二季刊載(江治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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